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公司监事备案决定书送达公告
济审商撤字〔2025〕1号
当事人: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93BHR8XG
住所:济宁市任城区南外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磊;
成立日期:2007年7月25日;
经营范围: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与技术除外)。 (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15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肖涵关于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为监事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事项进行调查。
执法人员通过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查询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档案资料。经查询,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
执法人员通过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查询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档案资料。经查询,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
执法人员通过企业联系电话进行联系,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人员。
执法人员通过梳理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档案,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使用肖涵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取得登记,其中无需要监事(即肖涵)签字的材料;根据肖涵口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一代身份证原件,曾复印并留存一代身份证复印件1份,但于2006年10月8日更换第一张二代身份证后,未再使用过一代身份证,也未使用过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业务。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之规定,于2024年11月1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公示期45天。现公示期已满,且公示期内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肖涵发现其身份被冒用后,于2024年11月7日向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特巡警大队报警称“发现名下被注册公司”。
肖涵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从未授权或事后追认任何人申请办理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从未参与上述企业设立出资,从未参与上述企业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后续相关事务,也从未领取任何报酬。肖涵愿意对其承诺事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综上,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冒用肖涵身份信息取得监事登记。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调查结论后,于2025年3月13日将调查结果推送我局。
上述事实,已经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并作出调查结论,由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调查终结报告的函》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冒用肖涵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因通过当事人登记留存的电话以及登记的住所实地核查均未联系上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济审商撤听告字〔2025〕1号),我局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撤销登记的条件,我局决定:
撤销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7月25日设立登记中冒用肖涵身份信息的监事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12.6.83.181:23482),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或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因通过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留存的电话以及登记的住所均未联系上济宁富志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撤销公司监事备案决定书》(济审商撤字〔2025〕1号),现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5年5月15日